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24-05-18 22:55

1.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执业,促进价格评估机构逐步建立自律性的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第四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第五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四)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五)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30%;(六)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第六条 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7名;(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50%;(三)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第七条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10名;(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6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15%;(三)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第八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二)证明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条件的材料;(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第九条 申请乙级或者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供5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和丙级或者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第十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初审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一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第十二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质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前30天,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到资质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认定手续。重新认定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要提供近3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5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第十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登记内容变更,须及时到资质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价格评估机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二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机构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及时核实、处理。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权限,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二)价格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三)依法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注销手续:(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届满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二)价格评估机构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三)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五)在受理、审查、决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六)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理由的。第二十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实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警告。第二十九条 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三)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条 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与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第三十二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略)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执业,促进价格评估机构逐步建立自律性的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第四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第五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30%;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第六条 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50%;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第七条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6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15%;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第八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证明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条件的材料;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第九条 申请乙级或者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供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和丙级或者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第十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初审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一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第十二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介绍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取消“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介绍

4.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规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人员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各种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服务项目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经注册的价格鉴证师不需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第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以下一种专业资格证书:
    1.经国家人事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2.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4.取得国家或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所在单位考核同意。第五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评估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执业资格认定的其它情况。第六条 价格评估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二)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四)个人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第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不受理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第九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认定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第十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格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格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第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人员应按规定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手续。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5.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是价格评估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要尽快落实负责此项工作的职能机构,认真组织做好《办法》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二、抓紧进行价格评估机构申报资格等级认定前的调查摸底工作,要摸清申报不同资格等级的单位、人员构成、注册资金、开展评估工作年限等基本情况,研究制定开展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方案。各地的调查摸底情况,请于12月底前报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三、做好价格评估执业人员培训和指导评估机构建立执业人员守则、内部管理制度等工作。培训内容重点放在价格基础理论、评估实务、相关法律知识方面。通过培训提高价格评估执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评估水平。附件:
             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6.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第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以下一种专业资格证书:1.经国家人事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2.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3.取得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4.取得国家或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二)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7.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第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第三条

8.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第二条

从事各种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服务项目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经注册的价格鉴证师不需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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